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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/弘強

https://goo.gl/jHLkQv
📝此案是從事保險業10年以來最特別的案例,以下採順敘法

🕰️民國86年4月 
  陳小姐與王先生為夫妻。
  陳小姐為要保人,王先生為被保險人,投保OO人壽保險公司,壽險保額新台幣20萬元,繳費方式為年繳,受益人第一順位為:陳小姐。

🕰️民國89年11月
  因個人財務考量,對該保單進行展期定期保險(註1)
  同年同月,業務員即送件,協助陳小姐將該保單展期。
  展期之到期日為『民國99年8月』

🕰️民國90年
  夫妻離異

🕰️民國99年9月
  王先生因病身故

🕰️民國104年1~3月
  陳小姐向OO人壽申請理賠,以請求權時效已過婉拒。
  陳小姐後又向OO人壽業務員,及二位保經業務員詢問,得到結果均是:
  『即使受益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申請,被保險人之身故日也是在契約到期日之後』,故均回覆無法理賠。

🕰️民國104年4月
  陳小姐再次正式向OO人壽申請理賠,OO人壽服務人員先以請求權時效已過婉拒,後又以非親屬拒絕提供相關資料。再據法力爭之下,OO人壽客服收件,並於二週後正式回函拒絕理賠。

🕰️民國104年5月~7月
  陳小姐正式進行申訴,此案由客服(保戶服務部)轉移至申訴部門。
  在數次溝通之後,OO人壽最後給付和解金,本案至此結案。

🤔弘強與陳小姐一開始聊天過程🉐知此一情形,找出幾大重點:

1️保險法第65條請求權時效為2年無誤,但前提是知情。如果在不知情的狀況時,會進入到民法第126條請求權時效5年。

2️保險業務員為何不是在保單週年日(每年4月前後一個月)協助保戶辦理展期定期,而是在繳交保費後7個月就協助?也就是說,如果業務員在民國90年4月協助客戶辦理展期定期保險,展期後契約到期日絕對會超過民國99年8月。而由於業務員提前辦理,造成保戶之損失,該如何處理?

3️ OO人壽為何沒有做第二道把關?難道就此坐視保戶權益喪失?是否也有背信及不當得利之嫌?

㊙️㊙️㊙️專業整理如下:
1.保險法第44條第二款-利害關係人,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。故即使事故發生時已離婚,但配偶仍為受益人時,即可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謄本。

2.請求權時效如上述,知情為2年,不知情為5年。保險公司會要求簽切結書。

3.業務員即代表保險公司,必須遵守業務員管理規則,公司內部規範;並應具備一定專業,尤其是保戶權益相關。

4. 保險公司已是龐然大物,消費者相信業務員,同樣也相信保險公司,所以保險不能以內規為由佔保戶便宜,此即有不當得利之嫌。

5. 引用法源:
 A、保險法
B、民法
C、消費者保護法
D、刑法
E、業務員管理規則

🔸[註1]:詳見展期定期保險
▶️ https://goo.gl/q1RrTe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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買了保險卻不賠.jpg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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